獎章條例  ( 95 年 01 月 11 日)
第1條
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 定頒給獎章。

第2條
獎章種類如下: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第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著有貢獻。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第5條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 (職) 、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 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第6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各分為三等,服務獎章分為四等,均用襟綬。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 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第7條
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8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 由院長頒給之。

前項服務獎章,得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頒;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

公務人員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銓敘部登記;獲 頒服務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第9條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 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

前項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由主管院訂定者,其獎章由院長核頒之;由主管 機關訂定者,其獎章由主管機關首長核頒之。

公務人員獲頒專業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第10條
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公教人員獲頒獎章者,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獎章應服 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11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

第1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