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104 年 01 月 22 日)
第4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但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