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
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
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
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