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  A ( 78 年 06 月 16 日)
第3條
中央總預算列有之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受配單位) 依編制員額任用之文職 職 (教) 員及技警公役 (以下簡稱員工) 均享有生活必需品配給 (以下簡 稱實物配給) 並得依規定請領其親屬實物配給。

前項實物配給為無償配給,每月配給定量實物一次,但受配員工或其親屬 均不得重領兼領。

經政府核准成立而未列入中央總預算之機構,經行政院核准得委託主辦配 給單位代辦其員工實物配給,但實物價款及配送損運等費,應由委託之受 配單位負擔。

額外員工不予配給或代配。

第4條
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當月十五日以前到職者,配發當月實物,十六日以後到職者不發,十 五日以前離職者追繳已領月實物,十六日以後離職者免繳。

二、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兩個月為限。

前項實物補發或追繳,依扣補月份之實物單價折算代金行之。

第5條
隨在員工任所所在地臺灣地區或其他指定地區之左列親屬,得依規定申請 實物配給。

一、配偶。

二、六十歲以上父母 (其未達六十歲除因殘廢由公立醫院證明外,其確無 職業,必須申請人瞻養者,得檢具戶籍證明及申請人服務同一機關相 當職級以上二人之保證書送由服務機關查明證實准予專案報領) 。

三、廿歲以下之未婚子女 (其超過廿歲以上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受禁治 產之宣告尚未撤銷或確屬殘廢不能自謀生活,必須申請人扶養者得經 學校或公立醫院證明准予專案報領) 。

四、其他合於規定專案請准配給之親屬。

第6條
員工報領親屬配給,一律以三口為限,惟父母仍准報領,不受三口之限制 ,但職 (教) 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原經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一、六十二年六月以前在現職機關報領迄仍持續者。

二、奉令另候任用並調任現職者。

三、奉准留職停薪而再行就職者。

四、因案停職而奉准復職者。

五、在其他機關呈准辭職後三個月內轉任現職者。

第7條
員工報領親屬實物配給之時限,比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扣補時亦同 ,但專案請准配給之親屬,依請准月份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