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管理條例  ( 72 年 07 月 22 日)
第1條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考試院銓敘部依本條 例行之。

第2條
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 (市) 政府,設人事處或人 事室。

第3條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 (市) 政府 廳 處、局;各縣 (市) 政府;各鄉 (鎮、市、區) 公所等,設人事室或 置人事管理員。

第4條
人事管理機構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機關有關人事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本機關職員送請銓敘案件之查催及擬議事項。

三、關於本機關職員考勤之紀錄及訓練之籌辦事項。

四、關於本機關職員考績考成之籌辦事項。

五、關於本機關職員撫卹之簽擬及福利之規劃事項。

六、關於本機關職員任免、遷調、獎懲及其他人事之登記事項。

七、關於本機關職員俸級之簽擬事項。

八、關於本機關需用人員依法舉行考試之建議事項。

九、關於本機關人事管理之建議及改進事項。

十、關於所屬機關有關人事案件之依法核辦事項。

十一、關於人事調查統計資料之搜集事項。

十二、關於銓敘機關交辦事項。

第5條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 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 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 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 之規定辦理。

第6條
人事管理人員由銓敘部指揮監督,其設有銓敘處各省之縣市政府等之人事 管理人員,得由各該銓敘處指揮監督之。

前項人員,仍應遵守各機關之處務規程與其他通則,並秉承原機關主管長 官依法辦理其事務。

第7條
人事處室之設置及其員額,由各該機關按其事務之繁簡,編制之大小,與 附屬機關之多寡,酌量擬訂,送由銓敘部審核,但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擬 定之,人事管理員之設置亦同。

第8條
人事主管人員之任免,由銓敘部依法辦理;佐理人員之任免,由各該主管 人員擬請銓敘部或銓敘處依法辦理。

第9條
國立省立中等以上學校及國營省營事業機關之人事管理,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

第10條
各機關人事管理機構設置通則及辦事規則,由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 定之。

第11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實施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