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106 年 01 月 10 日)
第7條
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 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

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

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

三、因公赴國外出差人員得免經核准,由服務機關學校逕依有關規定辦理 保險者。

四、派駐有戰爭危險國家之駐外人員得辦理投保兵災險者。

五、辦理文康旅遊活動得為參加人員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者。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時,其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 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 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特殊職務者,指下列各款人員之一:

一、參與依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之救災及災後復原重建工作人員。但以所 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二、參與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為傳染病之防治 工作,須直接與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屍體接觸之相關人員。

三、實際從事彈藥製作、生產及測試之工作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 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四、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勤務之機 組人員。但以所執行之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工作確具高度危險性者,由行政院認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