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失能或
死亡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
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
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
止;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
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
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