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4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之一次撫卹金, 依附表規定計算。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 ,指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 首長、其他公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軍職人員,業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 費或年資結算並領有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者。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任職滿十五年之年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 按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