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6條
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殮葬補助 費及撫卹金,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 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 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 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於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撫卹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機關為 支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