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2條
公務人員死亡後,如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 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 上者,應同時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項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死亡當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