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18條
公務人員死亡前,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後未再撥繳者,其未繳 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