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  ( 99 年 07 月 28 日)
第9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 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 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