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  ( 99 年 07 月 28 日)
第5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 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 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 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