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  ( 99 年 07 月 28 日)
第4條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 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 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 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 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 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 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 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 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