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撫卹法  ( 99 年 07 月 28 日)
第15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 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 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 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 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 辦理。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