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附則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88條
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 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第89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 ;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 更。

第90條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 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 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第91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 、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92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 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

第93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 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第9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95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 法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