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 104 年 04 月 27 日)
第5條
符合前三條退養金給與條件者,得向司法院請求給與退養金,或保留任職 法官年資,俟其再(回)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人員後自願退休(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其前後任職法官年資請求給 與退養金。

依本辦法請求給與退養金者,應審慎決定;經司法院審定並支領退養金者 ,不得請求變更。

月退養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養金外,按月退休金發給日期定期發給。

退養金給與請求權,除再(回)任法官、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人員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審定退職、退休或資遣生效之日起 ,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定期發給之月退養金,其請求權應自各期發放之 日起算。

法官離職後再任法官,或經任命為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人員者 ,如於離職或轉任時已支領退養金,所領退養金無須繳回,其已結算之任 職法官年資亦不再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