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 104 年 04 月 27 日)
第3條
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退職時,依前條附 表所示標準,按離職儲金本金總額給與一次退養金。

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包括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或由本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轉任之人員。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養金,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 ;其任職法官年資並計算至該生效日之前一日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由法官 、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其年齡之計算,得選 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任職法官年資均含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所稱之年資。

第一項人員回任法官並以法官身分退休時,依前條及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