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現職人員於轉任時,其於轉任前之任職年資,得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先行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其所需
經費,依該辦法相關規定支給。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給與者,其轉任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得選擇
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
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前款規定辦理;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至轉任前之任職年資,依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一次全額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後,依同法第九條規定標準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年資結算者,其已核定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併計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未來重行退休、資遣時,該項年資與轉任後之
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
並依該法規定計算給與。
現職人員轉任後,應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關其退休、撫卹事項
,前三項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