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 103 年 06 月 24 日)
第3條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勞保監理會、原勞保局核 定職等薪級,依所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 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 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 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

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 予合格實授。

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 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權理 。

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 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 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