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勞保監理會 )現職人員,於勞動部組
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動部,與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勞保局)現職人
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勞保局
,及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
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隨業務移撥職安署或基金運用
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
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
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
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
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現職人員選擇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轉任時,得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但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
任,以及前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者,不適用之。
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轉任後,如調任其轉任或移撥機關以外行政機關時,除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人員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