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  ( 99 年 12 月 30 日)
第3條
參加基金人員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義務役軍職、 替代役人員或留職停薪期間等未繳納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 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補繳基 金費用。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復職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 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之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會 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同身分別同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 終值之總和。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五年 及三個月時效,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本人、政府應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依所定自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至服務機關申請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 息,並應於繳交基金費用時併同繳交。該加計之利息,應逕由服務機關與 申請人依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