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8 月 08 日)
第9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 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 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 意外事故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直接前往辦公場 (處) 所之上班必經路 線,或在辦公場 (處) 所退勤時,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之下班必經路線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平 時執行職務具有具體事蹟,且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以致傷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