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未曾領取之退職金,指未曾併計年資核給退休 (
職、伍) 給與;所稱未曾領取之離職退費,指未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
之公提儲金。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政務人員,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其轉任
前原適用法令辦理退休 (職、伍) 、撫卹或按資遣規定核給一次給與請領
程序,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年資者
,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得申請發還本條例施行後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其如有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政務人員或遺族依最有利
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始得併計軍、公、教人員退休 (伍) 、
撫卹年資。
前項補繳作業,應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依政務人員服務年資,
按轉任前軍、公、教人員之等級 (階) ,及依其所補繳年資之各該年度待
遇標準,對照軍、公、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
關轉知政務人員或遺族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