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8 月 08 日)
第8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未曾領取之退職金,指未曾併計年資核給退休 ( 職、伍) 給與;所稱未曾領取之離職退費,指未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 之公提儲金。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政務人員,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其轉任 前原適用法令辦理退休 (職、伍) 、撫卹或按資遣規定核給一次給與請領 程序,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年資者 ,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得申請發還本條例施行後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其如有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政務人員或遺族依最有利 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始得併計軍、公、教人員退休 (伍) 、 撫卹年資。

前項補繳作業,應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機關,依政務人員服務年資, 按轉任前軍、公、教人員之等級 (階) ,及依其所補繳年資之各該年度待 遇標準,對照軍、公、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 關轉知政務人員或遺族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