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
,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於退職時,應填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與事實表,並檢具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本條例施行
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由服務機關切實審核,彙轉銓敘部
審查後,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俟考試院核定後支給退職酬勞
金。
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原適
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由其服務機
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轉請其退
休(職、伍)案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
階)及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辦理退休(職、伍)。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
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得依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至
退職前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人員,服務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未予併計
退職之年資,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利息計算至
退職前一日止。
前二項人員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