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除
於轉任前已辦理退休(職、伍),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
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
理者外,應於轉任政務人員後,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階)及待遇
標準,辦理退休(職、伍)。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
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者,
於在職死亡時,遺族得於原請領時效內,比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
領撫卹金。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
於轉任政務人員一個月內,其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政務人員,得向其原
服務機關申請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
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
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
伍)法令辦理。
第一項人員未核給退休(職、伍)金或前項人員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
職死亡時,政務人員之遺族應填具撫卹事實表,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
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其服務機關函請其轉任前各該軍、公、教
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轉請其撫卹案
件之核定機關(構),以其轉任前最後職務之等級(階)及死亡時之待遇
標準,辦理撫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