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轉任者,指下列人員:
一、本條例施行後,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
員轉任政務人員,且於任政務人員後,年資未中斷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接續在職,且於任政
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者。
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定義如下:
一、軍職人員:指常備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公務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人員
。
三、教育人員:指適 (準) 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任之編制內有
給專任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