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退職政務人員有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或本條例第八條、
第十二條所定喪失或停止退職給與領受權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
退職政務人員有喪失或停止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
,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
利息,如有違反者,依法懲處。
前項停止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
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發給。
退職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及優惠存款權利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
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