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
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軍事
機關 (構、單位) 、行政法人及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中有給專任職務及契
約進用按月支領固定工作報酬之全職職務。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
所載之財產總額、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其中由政府捐
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職務,指有給專任職務及契約進
用按月支領固定工作報酬之全職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