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37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 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 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 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 ,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 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 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 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 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