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34條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政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 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政務 人員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

一、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參加 離職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離 職儲金本息。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離職儲 金本息數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 月者,按比率計算。

二、請求分配一次給與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 一次給與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 之一次給與。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一次給與,以該政務人員請領之一次給與數 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請求分配退職酬勞金者:

(一)以其與該政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政務人員審定 退職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 職酬勞金。

(二)前目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職酬勞金,按其審定退職年資計算之應領 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職、伍 )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政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 婚配偶退休(職、伍)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