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
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
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
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
)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
、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
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
生效日。
現職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而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參加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期間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政務人
員與其服務機關依轉任前原適(準)用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
及撫卹制度,按撥繳時法令規定之撥繳費率及撥繳比率,共同負擔。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
一次金案,應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依程序轉請其原適(準)用之退
休(職、伍)、資遣或撫卹法令所定審(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項給與,由政務人員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
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但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
轉任者,其政務人員任職年資之給與,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編列預算
支付並發放之。
第一類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者,其續任政務
人員期間,依前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