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23條
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後退職且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職酬 勞金之政務人員,不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 或第六項規定請領補償金。

本條修正施行前或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退職並依原政務人員退職 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仍照原規定 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