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2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 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 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 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 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 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