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17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 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 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之條文公布施行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 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 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