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13條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 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 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 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