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10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 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 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 、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 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