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 104 年 07 月 14 日)
第4條
本基金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應以合於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規定之國內 外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為對象。

受託經營國內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或經認許並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 收益率,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管理法人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受託經營國外投資運用項目者,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令或外國法令設立登記營業者,且最近三年累計收益率 ,不得低於基金管理會所訂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託資產,不得少於等值美金五十億元。

四、如為國外受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 團隊。

基金管理會基於基金收益之考量,得於每次委託經營時,視委託類型另訂 資格條件,但辦理國內委託經營時,不得低於第二項之條件;辦理國外委 託經營時,不得低於前項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