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 104 年 07 月 14 日)
第12條
基金管理會與受託機構所訂委託契約,除應參照一般委託經營之慣例議訂 外,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依契約需要、市場實務或慣例需以外文為之 者,應附中文譯本。

二、契約條款之解釋,依市場實務或慣例,以雙方約定之法律為準據法。

三、明定解決糾紛之爭議處理程序及管轄法院。

四、明定受託機構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

五、明定受託機構應負之責任與忠實義務。

六、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總金額 之限制。

七、明定投資於任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率 之限制。

八、明定受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九、基金管理會依該委託契約經營性質,認有必要訂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契約,基金管理會得事先徵請執業五年以上專業律師出具無保留法律 意見書後簽訂之。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須於簽署法律意見書之最近二年內 ,未受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懲戒處分。

前項法律意見書應載明出具法律意見之律師姓名及其法律意見,其有修正 建議者,應載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提供基金管理會參考,其所需之費 用應列入委託經營之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