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
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 (如附表一) ,向原
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但原服務機關學校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或合
併後之機關學校登記請領。
前項公告應由銓敘部會同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補償對象、補償標
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媒體。
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
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
,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一併
辦理。
補償金發給對象如屬依法退休或資遣再任公教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者,應
分別向前後原服務機關或學校登記請領。
(備 註:附表一請參閱行正院公報第 1 卷 17 期 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