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 94 年 01 月 21 日)
第3條
補償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依新退撫制度實 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其應領一次 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

二、前條第一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 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 薪) 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 等級,以當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

四、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前項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休、撫卹或資遣年資如下: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撫 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但於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其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 ,得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經依新退 撫制度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但 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其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 資,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前項具有非依前條第一款退休、撫卹及資遣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核給退休 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以及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 ,不得核給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