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 94 年 01 月 21 日)
第2條
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 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三) 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 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

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 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