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 101 年 11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 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行政院與考試院秘書長及銓敘部、國防 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

第3條
前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籤 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首長三人。

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 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一人由 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 、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 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其推派方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

第4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優先指派具法律、財務或 會計等專長之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或團體改派人 員出席。

前二項指派或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會,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 會議發言;其非經機關首長或推派之機關、團體明確授權者,不得參與表 決。

第5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及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 員聘期二年,其中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 關、團體推派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 之一。

第6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 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出缺或停職者 ,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代理人員繼任時,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函送 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 任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 、團體推派之,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 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第7條
本會委員由主任委員提請考試院院長聘兼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