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 83 年 12 月 28 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 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 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 (職) (伍) 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 (職) (伍) 金、撫卹金。

四、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

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 金。

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