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8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各機 關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並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 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所稱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 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指本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 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 助金。所稱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指依法令辦理退休、資 遣者,於退休、資遣核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應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 編列預算支給。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同項所列 各款職務,應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指由再任機關扣除退 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回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 數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