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7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 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 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 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 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部分失能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