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1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 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重行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 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