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1-5條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 減少退離給與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 分執行不受影響。

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 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 少退離給與者,於依懲戒判決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無庸重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