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1-1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為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為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 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為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四、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之罪者,為其所 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為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確 定之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同條第六項規定,以其原因消滅並 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 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 第五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公務人員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之情形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法院對於公務人員涉貪瀆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 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