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8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 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 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 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 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 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 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 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 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 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